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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的规定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,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,增加了债权人的借款风险,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。在合同中对借款用途进行明确的约定,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,债权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借款加收利息;情节严重的,可以要求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。本条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,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。借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,并要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。自然人之间借款的,对借款用途作出规定的,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。因改变借款用途对贷款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。
小花和小牛双方约定借款用于经营工厂,过了段时间小花发现小牛将借款用于XX,小花知道这个钱用于传销,肯定是没有办法收回来了,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并且收回借款。而小牛以借款未到期为由,拒绝借款,小花将小牛诉至法院。法院依法判决合同解除,小牛限期内归还借款。
第二百零三条:【借款使用的限制】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,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、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。
问题描述:李某向我借款4万元,胡某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中承诺,如果李某到时不还款,他愿意承担责任。还款期限过后,李某并没有偿还,而且下落不明。请问,我能否单独起诉担保人胡某,要求他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?
答:我国《担保法》第17条规定: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,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,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,为一般保证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,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,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:

(一)债务人住所变更,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;
(二)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,中止执行程序的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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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。”XX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4条规定:“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,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,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;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,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。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,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,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;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,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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